斡旋受贿行为中“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认定

2025-11-14 08:48:19  来源:各界新闻网-各界导报  


[摘要]斡旋受贿作为受贿罪的特殊表现形式,其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难点,其中准确判断行为人究竟是利用本人职权还是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对于精准判定犯罪性质、实现罪责刑相适应至关重要。...

  □ 黄雨橙

  斡旋受贿作为受贿罪的特殊表现形式,其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难点,其中准确判断行为人究竟是利用本人职权还是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对于精准判定犯罪性质、实现罪责刑相适应至关重要。

  本文从多个维度探讨二者的区分标准和认定要点,旨在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参考,确保对斡旋受贿行为的准确认定,提升打击腐败犯罪的精准性与司法裁判的权威性。

  一、普通受贿与斡旋受贿的法律依据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该条规定了普通受贿罪的基本形态。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此条文确立了斡旋受贿的基本法律框架,强调行为人借助第三方职务行为达到权钱交易的核心特征,其中“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成为后续探讨的着眼点。

  二、具体认定情形

  (一)普通受贿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一是直接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是指直接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办理、处置某种事务。二是利用有隶属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通常表现为纵向的权力关系。三是利用有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通常表现为横向的权力关系——行为人虽不直接领导、管理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但职务范围内的权力能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行为产生约束力,且具有一定强制性。

  (二)斡旋受贿中“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一是影响关系,行为人因职权或地位形成的间接影响力,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权背景所产生的权力性影响力,对其他公务员实施斡旋行为,一般是上下级无隶属关系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二是协作关系,基于共同公务形成的工作联系,同一级政府国家机关之间具有公务关联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从事的斡旋行为。三是信赖关系,行为人与被斡旋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同一单位,虽然工作上没有联系,但基于对职权行使的信任存在相互请托的关系,进而利用这种关系实施斡旋行为。

  三、司法实践中区分的难点

  (一)表现形式

  1.职权利用界定模糊:比如在一些单位内部、不同部门之间的国家工作人员,可能存在工作上的交叉或协作关系,很难判断其利用的是直接的职务便利还是基于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2.隶属制约关系判断复杂:比如对于上级单位的一般工作人员对下级单位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一定程度的隶属、制约关系,可能存在不同看法。

  (二)具体案例分析

  1.某区委副书记甲接受辖区内某部门的副科级人员乙的请托,向区委书记丙打招呼向其推荐将乙晋升为正科级。甲作为副书记并不分管人事工作,丙接受请托,甲收受乙所送财物。本案关键在于,不分管人事的副书记向书记推荐晋升人选是行使自身职权还是利用职权的影响力。从职权上看,甲作为副书记对书记丙没有制约关系;从分工上看,甲并不分管人事工作,也就是其并没有向丙推荐晋升人选的职权,但是其职务地位对丙的决策有一定的影响力,而甲正是利用其作为副书记的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现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目的,故应当定性为斡旋受贿。

  2.某市中级法院民庭的法官甲接受请托向某基层法院民庭的庭长乙打招呼,请乙在审理涉及请托人的案件中对其照顾,乙答应,甲收受请托人财物。本案定性的关键在于,判断上级法院的普通法官对下级法院的庭长是否有制约关系。首先从形式上看,上级法院法官甲的行政级别低于其斡旋的下级法院庭长乙,仅凭二人职权很难认为存在制约关系。但从实质上看,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虽不具有直接领导的关系,但在对口业务考核、业务指导方面无疑存在制约关系,要综合权力运行的实际形态进行全面的判断,故认定为普通受贿。

  (作者单位: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编辑: 孙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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