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分析

2018-05-14 15:26:59  来源:陈晶  


[摘要]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发出《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捍卫英雄烈士荣誉与尊严的通知》,要求各级检察机关民行部门认真贯彻实施英烈保护法,深入摸排英烈名誉荣誉案件线索,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英烈保护方面的职能作用。明确将保护英雄烈士名誉荣誉划入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范围。公益诉讼工作再一次受到了全社会的普遍关注。这也引起了民行检察工作者的思考,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尤其是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的究竟应该如何界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发出《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捍卫英雄烈士荣誉与尊严的通知》,要求各级检察机关民行部门认真贯彻实施英烈保护法,深入摸排英烈名誉荣誉案件线索,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英烈保护方面的职能作用。明确将保护英雄烈士名誉荣誉划入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范围。公益诉讼工作再一次受到了全社会的普遍关注。这也引起了民行检察工作者的思考,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尤其是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的究竟应该如何界定。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在我国司法制度中是一个崭新的制度。其中行政公益诉讼更是在全国各基层院普遍开展的工作,科学的界定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具有现实必要性。

首先判断某一案件是否属于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要确定其是否侵害“公益”。公共利益是公益诉讼的核心概念,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是提起公益诉讼的前提条件。学理上公共利益是指“不特定的社会成员所享有的,具有基本性、整体性和发展性的长远利益”。由此可知,公益诉讼只能涉及公共利益,如果诉讼中既涉及私人利益或者涉及特定主体的利益,则这样的诉讼不能够纳入公益诉讼的范畴,不能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

其次,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进一步明确了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增加了一款,明确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为“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列举了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范围,即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四个领域。这次最高检民事行政检察厅将保护英烈的荣誉与尊严列入行政公益诉讼的范围。行政公益诉讼又增加了一类受案范围。

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在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范围的规定上有一个“等”作为兜底条款,确立了开放式的案件范围认定模式。但并未明确规定“等”究竟是等内还是等外,也无相关解释。在实际操作中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法条只是列举了几项,有“等”作为未尽事亦,实际办案中不必拘泥于法条列举的几类;另一种观点认为此处的“等”字是作了立法保留,为以后案件范围的扩大埋下伏笔,但在此之前,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案件类型办理。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或者最高检民行厅做出相关批复之前,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将行政公益诉讼的范围控制在等内。如果遇到影响恶劣、公众反映强烈的损害公益的案件可逐级请示上级检察机关是否可作为公益诉讼案件办理,由最高检民行厅作出相应批复。总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在我国司法制度中是一个崭新的制度,现阶段公益诉讼案件的办理还处于探索期,办案时要保持谨慎的态度,严格依照法律和相关规定办理。

现实中,还存在其他大量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笔者认为,除了保留目前的受案范围,还可以对受案范围进一步扩大,凡属社会公共利益受侵害的案件均可由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进一步保护各种类型的社会公益。也使检察机关守土有责,守土尽职,让公益诉讼工作成为检察监督新的发力点。(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刘琪)

编辑: 陈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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