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全民健身条例 (修订草案)

2021-04-07 10:32:10  来源:各界新闻网  


[摘要]陕西省全民健身条例 (修订草案)...

陕西省全民健身条例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全面实施全民健身国家战略,推进健康陕西建设,促进全民健身活动开展,保障公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合法权益,提高全民身体素质和健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服务和保障,全民健身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全民健身工作应当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提供基本公共体育服务,引导公民树立健康生活理念、参加全民健身活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建立健全全民健身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全民健身工作的开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全民健身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执行全民健身实施计划;

  (二)监督指导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管理;

  (三)承办全民健身运动会,组织、指导群众体育赛事等活动;

  (四)科学指导全民健身,组织实施国家体育锻炼标准;

  (五)管理、培训社会体育指导员;

  (六)组织开展全民健身志愿服务活动;

  (七)引导、支持体育社会组织、社会力量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文化旅游、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民健身相关工作。

  第七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全民健身工作,支持辖区内的组织和个人参与全民健身活动。

  第八条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民健身工作,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九条鼓励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兴办体育健身组织,投资兴建全民健身设施,举办全民健身活动,为全民健身事业提供捐赠或者赞助。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全民健身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一条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应当坚持科学、文明、主动、安全的原则,实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国家规定的全民健身日加强全民健身宣传;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全民健身日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和免费健身指导服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在国家全民健身日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健身活动。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每2年举办一次全民健身运动会。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至少每2年举办一次全民健身运动会。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可以利用全民健身活动,组织开展全民健身赛事评选。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地域文化资源、自然资源和行业特点组织开展经常性的全民健身活动,在国家法定节假日或者传统节日组织开展与生产劳动和文化生活相适应的全民健身活动,推广各类民族民间民俗运动项目。

  鼓励支持开展适合青少年、老年人、残疾人等人群参与的健身活动。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组织本单位职工开展工间操等健身活动。

  第十七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各自实际,组织举办覆盖广泛、形式多样、便于参与的运动会等全民健身活动,动员和引导群众开展健身活动。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支持体育社会组织和群众性健身团队建设,结合健康健身服务平台建设,完善全民健身站(点),优化体育社会组织发展环境,健全全民健身组织体系。

  各级各类体育社会组织应当依照章程,发挥其专业性、权威性优势,普及推广运动项目,组织举办赛事活动,培养健身专业人才,开展科学健身指导。

  第十九条举办、参加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全民健身设施管理制度和道路交通安全、噪声污染防治等相关规定,不得破坏场地、器材和环境,不得扰乱公共秩序,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学习和生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全民健身活动中,宣传封建迷信、邪教、色情、暴力和其他不健康的内容,不得利用全民健身活动进行违法活动。
 

第三章 全民健身设施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民健身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发挥全民健身设施功能,提高综合利用率。

  公共体育设施选址应当位置适中、交通便利、方便健身,符合公共体育设施的功能和特点,满足不同人群的健身需要,有利于发挥其作用。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主管部门纳入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工作协调机构,将公共体育设施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按照国家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合理安排公共体育设施用地。

  公共体育设施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调整公共体育设施用地的,应当先确定新建公共体育设施用地,调整后用地面积不得少于原用地面积。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划建设公共体育场馆、全民健身活动中心、体育公园、球类场地、健身步道、多功能场地等公共体育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保障安全、合法利用的前提下,充分利用公园、广场、河湖沿岸、山岭、废弃矿山等区域或者公共空间,因地制宜配置公共体育设施。

  第二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规划、建设相应的体育设施,并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已建成住宅区在改造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配套建设体育设施。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建设或者配置相应的体育设施,为职工参与全民健身活动创造条件。

  第二十五条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全民健身基本公共体育设施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质量、安全标准,标明使用说明和安全警示,保障使用者的人身安全。

  第二十六条公共体育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没有管理单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公共体育设施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为管理单位。

  受赠的公共体育设施,受赠单位为管理单位。

  第二十七条全民健身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管理、安全和服务制度;

  (二)使用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设施、设备;

  (三)标明设施、设备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以及安全提示、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四)定期检查、维护,保证设施、设备完好;

  (五)国家和本省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全民健身设施名录,并对设施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全民健身设施名录应当包括设施名称、地点、开放时间、收费标准、管理单位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公共体育设施一般情况下免费向社会开放。

  公共体育设施在开放过程中因产生运行成本或者提供服务的,可以适当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示;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场地、设备、器材的维护、更新、管理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收费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对学生、老年人和残疾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免费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条公共体育设施每年开放时间不少于三百三十天,每周开放时间不少于三十五小时。国家法定节假日、全民健身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每天开放时间不少于八小时。开放时间应当与当地公民的工作、学习时间适当错开。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延长开放时间。因维修、保养、赛事活动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应当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

  不需要增加投入和专门服务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全天开放。

  第三十一条鼓励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部的体育设施在不影响正常工作和教学秩序的情况下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和擅自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功能、用途。因公共利益确需拆除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四章 学校体育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学生体育教育工作,实施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丰富学校健身活动,提高学生身体素质。

  第三十四条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课程方案和课程标准配备体育教师,根据需要设立专(兼)职教练员岗位。

  支持优秀退役运动员担任体育教师和教练员,满足体育教学和学生健身需要。

  第三十五条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学校体育设施配备标准,建设、配置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等,保证学生开展健身活动的需要。

  第三十六条普通中小学校应当保证学生体育课每周不少于四节,在校期间每天体育活动时间除课间操外不少于一小时。

  学校应当每学年至少举行一次综合性运动会,可以结合实际组织田径、球类等单项运动会。

  第三十七条学校可以通过体育教学、组建运动队、俱乐部和兴趣小组等形式,指导学生掌握跑、跳、投等基本运动技能和足球、篮球、排球、田径、游泳、体操、武术、冰雪运动等专项运动技能,帮助学生掌握1至2项运动技能。

  第三十八条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体育科目纳入初中、高中学业水平考试范围和中考计分科目,科学确定分值。

  第三十九条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体育、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加强对学校体育教学、课余训练、竞赛活动、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的评估、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服务保障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全民健身投入。

  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支持全民健身工作。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促进全民健身与体育消费,推动体育产业高质量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社会力量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国民体质监测和全民健身活动状况调查,定期向社会公布完成情况和分析监测报告,并将结果纳入社会统计指标和健康建设指标。

  国民体质监测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会同教育、统计、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国民体质监测中心(站)应当开展日常性国民体质检测工作,建立数据库,并将有关数据报体育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推动体医融合,普及健康体检和体质监测相结合的检查方式,为公民提供运动处方和科学健身指导服务,形成体医结合的疾病管理与健康服务模式。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全民健身志愿服务工作体系,建立社会体育指导员服务机制,开展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评级、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第四十五条全民健身站(点)应当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

  从事体育健身指导服务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按照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开展体育技能传授、健身指导和组织管理工作。

  从事公益性体育健身指导服务的人员,应当具有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

  在经营性健身活动场所从事体育健身指导服务的人员,应当按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监督管理。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从业者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开展活动或比赛应当配备具有相应技术资质的专业人员,使用的器材设施应当达到国家标准。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和体育主管部门根据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体育服务认证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鼓励体育场所、体育健身服务组织依法获得国家体育服务认证。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信息平台,公开赛事活动、场地设施、健身站(点)、健身指导人员等相关信息,为公众提供科学健身指导服务。

  鼓励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工作,推广科学健身。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媒体应当加强全民健身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健身意识,普及科学健身知识,倡导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全民健身科学评价机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定期进行综合评价。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全民健身活动开展情况的监督、指导,对全民健身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告知有关部门。教育、公安、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民健身活动的监督、指导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功能、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超出资格证书规定范围从事体育健身指导服务,或者未取得体育指导员资格从事经营性体育健身指导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全民健身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所称全民健身设施是指用于全民健身活动的体育场馆、场地、器材、设备等,包括公共体育设施、学校体育设施、居民住宅区体育设施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部的体育设施,以及社会力量建设的体育设施。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编辑: 孙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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